(2017)川17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天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天,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秦天欲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秦天表示可帮忙联系,让李某用微信转账200元,并约定拿到毒品后在大竹县某某公园黄果树下交易。二人按约定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29克;从被告人秦天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3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秦天、李某身上分别搜出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秦天自己亦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某的陈述,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7]070号理化检验报告,大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被告人秦天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天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天不仅贩卖毒品,自己亦吸食毒品,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被告人秦天身上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0.59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秦天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秦天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秦天违法所得的赃款2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泓亭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