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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公习、鲁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公习,鲁月华,鲁秀侠,朱玉芝,陈跃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467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新,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鲁公习,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鲁月华,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鲁秀侠,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朱玉芝,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陈跃杰,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鲁公习、鲁月华、鲁秀侠、朱玉芝、陈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公习、鲁月华、鲁秀侠、朱玉芝、陈跃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鲁公习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8014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92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鲁月华、鲁秀侠、朱玉芝、陈跃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保字(2015)年第2801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鲁公习、鲁月华、鲁秀侠、朱玉芝、陈跃杰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鲁公习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8014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9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15年9月,被告鲁月华、鲁秀侠、朱玉芝、陈跃杰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保字(2015)年第28014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12日,原告将80000元打入被告鲁公习指定银行账户。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润昌农商行与被告鲁公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鲁公习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鲁月华、鲁秀侠、朱玉芝、陈跃杰自愿为被告鲁公习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鲁公习、鲁月华、鲁秀侠、朱玉芝、陈跃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公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0.925‰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在月利率10.925‰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鲁月华、鲁秀侠、朱玉芝、陈跃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鲁月华、鲁秀侠、朱玉芝、陈跃杰还款后,有权向被告鲁公习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栋审 判 员  雷洪江人民陪审员  贾永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颖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