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唐某1与唐某2、何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唐某2,何某,唐某3,廖某,唐某4,唐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473号原告:唐某1,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漓,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2,女。被告:何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某3,女。第三人:廖某,女。第三人:唐某4,女。第三人:唐某5,男。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漓,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1诉被告唐某2、何某,第三人唐某3、廖某、唐某4、唐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案经审理变更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漓,被告唐某2、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第三人唐某3、廖某、唐某4、唐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赡养费152419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受原告委托,第三人及被告唐某2父亲、被告何某的丈夫唐xx召开家庭会议,就房产分配问题和原告赡养问题作出《唐某1房屋分配协议书》和《关于唐某1(母亲)房屋xxx村150号被征用拆迁后附着物补偿分配使用的决定》,决定五姊妹均接受母亲赠与房屋后,把拆迁得来的附着物补偿金152419元作为老人的赡养费。赡养金具体使用方法:1、每月给老人1000元生活费;2、支付医疗费;3、将来请保姆或支付养老院费用等。决定由唐xx掌管该笔赡养费。决定生效后,唐xx领取了该笔款项转入桂林银行账户,但没有按家庭会议使用赡养金。2016年9月5日,××逝,二被告拒绝交出赡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某2、何某辩称:1、案由不是赡养费纠纷;2、第三人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应参加诉讼;3、原告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唐xx收到本案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9日,唐某1与唐某3、唐A、唐某4、唐xx、唐某5签订《唐某1房屋分配协议书》,决定唐某1将上关新村房屋一栋(共计426.75㎡)分别赠予唐某3、唐A、唐某4、唐xx、唐某5五个子女(其中唐某380㎡,唐A60㎡,唐某4100㎡,唐XX106.75㎡,唐某580㎡)。同日,由唐某5主持家庭会议,会议达成《关于唐某1(母亲)房屋(XX村××号)被征用拆迁后附着物补偿款分配使用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唐某1(母亲)房屋征用拆迁所补偿的附着物款计:壹拾伍万贰仟肆佰壹拾玖元整(¥152419元)。该款项仅作为唐某1母亲养老的专用款项,任何子女不得私自挪用及占为己有。该款项由唐XX管理。主要负责:(一)每月10日前支付唐某1生活费壹仟元(¥1000元);(二)因疾病发生所需的医疗费用;(三)因生活不能自理的保姆费或去养老院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本决定以附着物补偿款到位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原告唐某1以附着物补偿款受益人的身份在决定上签字,第三人唐某5以会议主持人的身份在决定上签字。2016年4月1日,桂林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X签订桂林市XX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合计为1496040元,其中装修及附属物等补偿金额为172419元。2016年7月19日,桂林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唐XX账号为62×××97的桂林银行账户中转入1537185元。另查明,原告唐某1与唐XX系母子关系,被告何某与唐XX系夫妻关系,唐X与被告唐某2系父女关系。唐XX于2016年9月5日去世。唐XX的遗产有位于桂林市叠彩区XX路X号X栋(2-3-1号房产(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0.5㎡)一半的产权。唐XX父亲先于唐xx死亡,原告唐某1、被告唐某2自愿放弃对唐玲生上述房产份额的继承权,该房产由被告何某一人继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原为原告唐某1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该房屋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72419元,应由原告唐某1享有。桂林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包括附着物补偿款172419元)转入唐xx账户,根据唐某3、唐A、唐某4、唐XX、唐某5与原告的约定,该款所有权属于原告,因原告年老,唐XX作为长子只是负责代管。现唐XX已故,被告何某继承了唐XX的遗产,被告何某应在继承唐X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进行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返还原告152419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2未继承唐XX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2返还原告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在继承唐XX的遗产范围内返还给原告唐某1152419元;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颖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