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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方振广与朱平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广,朱平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041号原告:方振广,男,汉族,1976年3月2日生,住寿光市。被告:朱平原,男,汉族,1970年7月8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基,寿光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振广与被告朱平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方振广、被告朱平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7时40许,原告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侯镇二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大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损失2350元,但被告对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的车损4854元未给予补偿,且该损失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朱平原辩称: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不承担责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8日17时40许,原告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侯镇二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大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同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的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350元,其他损失双方自行承担,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原告已经收到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854元,不符合其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振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