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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翁利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翁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16号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东路北侧新亚旭景园8幢503室,法定代表人蒋雪珠。诉讼代表人蒋雪珠,女,66岁,系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翁利英,女,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翁利英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翁利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雪珠、被告人翁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翁利英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蔡某(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上海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36585.1元,其中税款107025.19元已全部抵扣。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翁利英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已申报抵扣的税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翁利英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翁利英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翁利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洪某、范某、沈某、蒋雪珠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申报表、记账凭证、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电子表单、辨认笔录、照片、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翁利英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翁利英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本院酌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翁利英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利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翁利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吴江市金盾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翁利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