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贞义、张隆杰盗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贞义,张隆杰,郑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8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贞义,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隆杰,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驾驶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秋华,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秋华、黄贞义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隆杰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7)闽0182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贞义、张隆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7日至4月20日,被告人郑秋华等人未经林业部门审批,雇佣被告人黄贞义等人砍伐长乐市航城街道里金线里仁村至石燕村路段两侧树木。期间,被告人张隆杰通过黄贞义介绍到场收购盗伐的树木并运至福州市仓山区等地出售;被告人黄贞义获取盗伐佣金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郑秋华、黄贞义等人共计盗伐林木86立方米;其中2016年4月7日至4月19日被告人张隆杰经手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66.61立方米。2016年4月20日,长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长乐市航城街道里金线石燕村路段盗伐现场抓获被告人郑秋华、黄贞义、张隆杰三人,当场查获盗伐的木材6.56立方米,并扣得被告人张隆杰用来收购木材的货车一部、被告人黄贞义砍伐树木使用的木工锯一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秋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区林木8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贞义受雇盗伐林木,并为郑秋华等人盗伐林木犯罪联系销赃事宜,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隆杰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的林木73.17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郑秋华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贞义系民警由犯罪现场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被告人黄贞义虽已取得里仁村、石燕村村委会谅解,但未赔偿被害集体经济损失,该谅解情节不作为本案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黄贞义受雇参与盗伐林木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贞义、张隆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隆杰在收购盗伐林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收购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秋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贞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隆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秋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黄贞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隆杰犯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黄贞义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贞义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木工锯一把、被告人张隆杰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货车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贞义、张隆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隆杰上诉理由:一、根据市场行规,木头砍伐及运输的手续都是由卖方办理。被告人张隆杰由于自身疏忽大意,没有查验对方的相关手续,以致触犯法律,但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隆杰态度诚恳,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恳请予以从轻判决。二、被告人张隆杰在本案已支付卖方木头款5万多元,但只收回销售木头2万多元,已造成自身损失3万多元,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时,将被告人张隆杰的货车予以没收,考虑到被告人张隆杰已有损失和今后家庭生计,恳请将该车予以返还。被告人黄贞义上诉理由:黄贞义经长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主动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二、黄贞义家属积极协商赔偿里仁村,石某经济损失,已经取得里仁村,石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虽然未赔偿到位,但本案里仁村,石某并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当作为本案量刑情节考虑,减轻处罚。三、黄贞义是初犯,无前科,且自愿认罪悔罪。四、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黄贞义系从犯,是过于信任郑秋华等人的有砍伐许可手续,受其雇佣,帮其务工,赚点劳务费而已,仅收到二千多元的劳务费,并无故意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请求对上诉人黄贞义宽大处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秋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区林木8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黄贞义受雇盗伐林木,并为郑秋华等人盗伐林木犯罪联系销赃事宜,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张隆杰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的林木73.17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上诉人黄贞义受雇参与盗伐林木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但其系在犯罪现场抓获到案,上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隆杰在收购盗伐林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原审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案后的赔偿等项,依法予以处罚,量刑适当,俩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