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某、倪某、林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倪某,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常州市金坛区金江苑万福大酒店,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倪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倪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倪某在其共同经营的常州市金坛区中塘桥68号一无名游戏室内,摆放黄色捕鱼游戏机2台(每台具有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4个基本单元)、蓝色“金鲨银鲨”游戏机1台(具有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6个基本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林某自游戏室开业时受雇参与该游戏室的经营管理,并收取被告人陈某约定的6%的利润分成。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倪某在其共同经营的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52号一无名游戏室内,摆放黄色捕鱼游戏机2台(每台具有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4个基本单元)、蓝色“金鲨银鲨”游戏机1台(具有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8个基本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认定,上述6台电子游戏机应作为30台电子游戏机计算,且均为赌博机。案发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从上述游戏室依法扣押人民币2010元、电子游戏机6台、上分钥匙2把。电子游戏机6台、上分钥匙2把现均已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依法收缴。2016年11月7日、16日,被告人倪某、陈某分别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倪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文俊、敖再权、王春燕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坛)公机认定字[2016]第009号、010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倪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倪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倪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倪某、林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倪某、林某能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倪某、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三人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预缴)。四、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0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