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46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赤义海,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赤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张某承揽案外人尚某某劳务工程,为交付工程押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工程押金退还时偿还原告,并约定工程完工给付原告好处费每一万平方米100000元。后工程发包方及接收人已退还被告工程押金,但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延迟支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68000元应予支付(月息2分)。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两笔款共计36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2013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商议共同出资承揽尚某某在御东北环路3号楼工程,其中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元,并由被告与尚某某签订合同。另外还约定在尚某某退还全部押金后,各自再将押金拿回,具体工程则由被告组织实施,施工的设备人员都由被告提供与准备,原告只负责投资和承揽业务,不参与施工;同时还约定了分红方式,即工程完工后每1万平米按照100000元(10元/㎡)支付。由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经验以及人员设备,所以尚某某只针对被告,于是,在8月5日,被告代表原告与尚某某签订了《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分别向尚某某支付了100000元押金,原告就剩余的100000元向尚某某承诺,第二天再向其支付。尚某某在收到押金后,为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单。为了明确尚某某收款条中含有原告的200000元,所以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根据双方的合伙协议,目前尚某某并没有归还全部押金,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没有实现,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某因承揽案外人尚某某大同御东北环路3号楼劳务工程交付工程押金,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工程押金退还时偿还原告,并约定工程完工给付原告好处费每一万平方米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身份况;2、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3、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身份情况;4、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归还所欠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共同出资的合伙人关系而且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没有实现,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押金,因被告提交证据中无法证明原告与其是合伙关系且还款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志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