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晓亮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722刑更1号罪犯李晓亮,男,汉族,生于1996年1月20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永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永胜县公安局于同日予以释放。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云0722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晓亮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永胜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晓亮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李晓亮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在实施社区矫正期间,未经批准外出。2017年3月28日,三川司法所工作人员排查社区矫正对象时,无法联系,后多次拨打其电话均无果。三川司法所工作人员为做好管控工作,及时与其监督人王某(系李晓亮之母)联系了解情况,王某称李晓亮于2017年3月27日外出。之后三川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李晓亮未果,并在2017年5月3日委托三川派出所协查,无法查找到李晓亮的活动轨迹。据此,永胜县司法局认为,罪犯李晓亮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请永胜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亮被本院判处缓刑后外出,在永胜县司法局实施社区矫正期间,未经批准,于2017年3月27日外出,三川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无果。三川司法所工作人员为做好管控工作,及时与其监督人王某联系了解情况,王某称李晓亮于2017年3月27日外出后,无法取得联系。经三川派出所协查,均无法查找到李晓亮的活动轨迹。上述事实,有永胜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1、关于三川镇社区矫正人员李晓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谈话记录复印件;3、关于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协查的委托函复印件;4、社区矫正工作者走访登记簿复印件;5、社区矫正对象电话汇报记录簿复印件;6、永胜县司法局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首次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责任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复印件;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8、永胜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2刑执82号执行通知书及社区矫正告知书复印件、永胜县看守所永看[2016]122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晓亮在缓刑考验期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缓刑犯的监管规定,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永胜县司法局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云0722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晓亮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期限应扣除先前被羁押的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明德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罗永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高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