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3执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郭春、王玮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王玮超,王姣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4260号申请执行人:郭春,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叶善国,奉化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玮超,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王姣娜,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春与被执行人王玮超、王姣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人王玮超尚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郭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娇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12元由被执行人王玮超、王姣娜共同负担。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