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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68张云健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健,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辛晋敬,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高广军,局长。出庭负责人黄建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盛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健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2016)苏0684行初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云健在启东市××镇××村××组建有建筑面积264.62平方米房屋。2016年3月16日,张云健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就上述房屋拆除签订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张云健根据协议取得搬迁补偿款541812元,并在汇东村安置区选择了产权调换房。张云健的房屋后于2016年3月底拆除。2016年8月8日,张云健以其宅基地上存在违法施工行为为由,要求启东住建局予以查处。启东住建局于2016年9月21日答复张云健,认为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并非其职责。启东住建局对该答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启东住建局不履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二、判令启东住建局履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视为主体不适格。张云健房屋经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已经拆除且已取得相应搬迁补偿款,张云健就其宅基地已不再享有权益。张云健宅基地上有关施工行为违法与否,与张云健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张云健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裁定驳回。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云健的起诉。上诉人张云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承包地及房屋均在涉案项目的范围内,上诉人张云健对补偿协议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宅基地已经过合法征收,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启东住建局答辩称,张云健与违法施工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使处罚权属于城管部门的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云健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补充以下事实:1.张云健因认为2016年3月16日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诉请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云健的诉讼请求。张云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根据启东市人民政府启政发(2004)2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由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本院认为,具有原告资格的行政诉讼当事人须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云健已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虽然张云健曾诉请撤销协议,但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云健就案涉地块已不具有利害关系。此外,根据启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即便存在案涉违法建设,行使处罚权的职权也不属于本案被上诉人启东住建局。综上,张云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