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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工,现住南阳市卧龙区王营村(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梁军酒后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卧龙路交叉口时被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梁军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梁军酒后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卧龙路交叉口时被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梁军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军的供述:2017年2月9日中午12点多,我和两个朋友在卧龙路唐湾丁记牛肉汤吃饭时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吃完饭后我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车去加油,15时45分左右我驾车沿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与卧龙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7]00401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梁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4.48mg/100ml。3、书证(1)被告人梁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梁军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梁军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梁军无前科。(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军当场被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梁军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梁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军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也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军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后果、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