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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彭学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学军,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学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学军于2017年2月12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南湖街楚禾幼儿园一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园会计张某某放在椅子上背包内的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学军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进行量刑。被告人彭学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学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