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北圣达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圣达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4执54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圣达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泰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B51K58。法定代表人刘如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龙门路。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李焕军,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圣达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鄂06**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圣达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李焕军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李焕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周志华、李焕军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周志华出资500万元,李焕军用土地房产作价出资1000万元。后双方协商调整出资额,周志华出资调整为770万元,李焕军出资额调整为730万元。后在开发“锦湖名都”工程项目期间,李焕军从该工程项目中抽走资金。本院认为,第三人李焕军作为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锦湖名都”工程项目未清算前,从该工程项目中抽走资金的行为,属抽逃资金的行为,依法应在其抽逃的项目资金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焕军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焕军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湖北圣达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债务本息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程 伟审判员 薛光辉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程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