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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业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6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显津,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局工伤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耿艳庆,该局法规科科员。原审第三人:赵业增,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七道江镇。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白山市惠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04时30分,赵业增驾驶车牌号为吉E437**的重型货车牵引吉E42**挂车前往敦化市拉铁精粉途中车辆发生事故,致其伤害。2015年8月25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96号裁决书,裁决赵业增和海通公司自2014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海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对海通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2月31日白山市浑江区法院作出(2015)浑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以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吉06民终280号判决已认定事故发生时赵业增作为海通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肇事车辆由海通公司管理使用。2015年10月19日赵业增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因与本案相关的上述民事诉讼尚未终结,于2015年11月23日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6月20日白山市人社局作出[2016]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业增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山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赵业增与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白山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2016]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海通公司主张赵业增系私开他人汽车造成伤害,不应确定赵业增与海通公司存在工伤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海通公司上诉称:白山市人社局认定赵业增与海通公司存在工伤关系证据不足,认定赵业增与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且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存在工伤关系。请求:1.撤销(2017)吉0602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6)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白山市人社局答辩称:白山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赵业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白山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具有对赵业增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白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96号裁决,裁决赵业增与海通公司自2014年10月至作出裁决时存在劳动关系。白山市浑江区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280号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由海通公司管理使用,赵业增作为海通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故赵业增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情形。白山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海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雪梅审 判 员  王淑艳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