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俊香与本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俊香,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香,女,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再审申请人张俊香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俊香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并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票据和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第14条之规定,由被申请人结算并支付给再审申请人2012年度采暖费。其主要理由是:1、被申请人违反其与原印刷二厂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3条第8项、第4条第6项等职工安置条款,不支付再审申请人采暖费属于违反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故二审不应维持一审裁定;2、被申请人不支付采暖费属于违反地方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已将过去的“报销(采暖费)”改为“结算”,明确规定采暖费列入职工工资发放。该《办法》第15条规定: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工伤人员、职工遗属等人员的住宅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由原所在单位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另,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对此采暖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过判决,应予参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采暖费等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地方政府行政部门主导下,原本溪市印刷二厂进行改制,因此而形成的《产权交易合同》设置了相应的企业职工安置条款。为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采暖费等诉求,实质为要求被申请人落实企业改制政策、实现再审申请人依照《产权交易合同》而享有的相应权利和福利待遇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生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企业改制,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采暖费等因政府主导企业改制而引发的职工安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原一、二审民事裁定不能适用和引用《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故原一审、二审民事裁判文书不能适用和引用该《办法》。此外,再审申请人作为申请再审依据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所替代,故原一、二审民事裁定不能参照适用《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因其不涉及政府主导企业改制纠纷问题,故对本案没有借鉴意义。综上,张俊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石延民审 判 员 谢向荣审 判 员 朱大为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