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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民委员会与李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民委员会,李某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288号原告(反诉被告):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法定代表人:徐某,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郞某,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1,男,193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分地村)与被告李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赤民三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翁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重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翁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判决,被告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内04民终第586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7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分地村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郞某,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内0426民初3328号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地块由原告在2017年进行耕种,被告不服,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内0426民初33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分地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五分地村敬老院北、下荒南沟湾地360亩。事实和理由为:1984年4月30日,根据中央(1984)1号文件精神和被告个人《个体建立种子基地的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培育种子,且其投入早已收回。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8日,经村民代表同意,作出了《五分地村关于李某1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解除通知》,被告李某1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4年3月31日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又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培育种子,这是不属实的。原告所承包给被告的土地并非是能耕种的良田,而是一个治理河湾改道的项目。1984年签订合同后,被告每年都在治理,将S形的河湾变成直行河道,被告用了几十年的时间,投入了600余万元。被告为了培育良种,一方面进行河道治理,另一方面用其他的土地进行良种培育。在河湾治理以后,本应能正常耕种农作物,但1990年因村委会治理北旱泡子,修了大坝、建了闸门。每年被告治理的河湾地都被冲毁,于是被告就得重新治理。这样重复治理一直到2012年。而从2013年被告治理的土地才略有收入。原告只看到良田的现状,但没看到被告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艰辛劳动。原告称被告投入早已收回没有证据。被告从1984年开始治理,始终处于治理阶段。特别是在2010年之前,被告一直是因为村委会砸坝而涉案地连年被冲毁。进行了投入,但没收过一粒粮食。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竣工后,土地由乙方负责治理,甲方按耕地每年收益程度逐年为乙方扣除工程投资和资金利息,扣除投工投肥的用款等,至全部扣除所用资金后(年限不定)由甲方将耕地收回另行承包”。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被告什么时间收回投资,被告才有义务将地交给原告,否则原告属诉讼无理。另外,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村主任及部分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愿,解除合同的通知因其违法而失效。被告投入巨额资金治理荒滩,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自1984年签订合同以来,被告的投入均有记载,将荒滩变成了良田,部分唯利是图之人见有利可图便提起返还原物之诉,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将被告投入的几百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可以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投入金额与收益金额的差额4504760.16元。事实和理由:198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反诉被告提供河湾废荒地由反诉原告对其治理并培育良种,反诉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投入了几百万元资金对废荒地进行治理,将其治理成能够灌溉的良田。合同约定”甲方按耕地每年收益程度逐年为乙方扣除工程投资和资金利息,扣除投工投肥的用款等,至全部扣除所用资金后(年限不定)由甲方将耕地收回另行承包”,现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原物,但反诉原告的投入分文没有收回,为此反诉原告要求收回自1984年至今的所有投入与收益的差额4504760.16元。反诉被告五分地村答辩称,李某1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李某1为村委会治理种子基地,为村委会提供种子,李某1自筹资金负责承包地的全部治理,改善生态和河堤,强化生态措施,村委会不承担工程的任何费用,李某1治理涉案土地投入资金为2万元,李某1自认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李某1投入的费用由他自行承担,与村委会无关。2014年3月8日村委会作出与李某1解除合同通知,李某1收到通知后提起诉讼,于2014年8月11日撤诉,李某1的撤诉行为是对解除合同的认可,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村委会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解除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五分地村关于李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解除通知一份,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撤诉裁定书一份,被告虽有异议,因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持有异议,且与本案返还原物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4月30日,根据中央(1984)1号文件精神和被告个人《个体建立种子基地的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五分地敬老院北、下荒南(群众称柳条子湾和大队羊草湾)呈S型沟湾地承包给被告,其中合同乙方(被告)部分的第一条第一项要求乙方自筹资金2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第二项乙方为五分地大队提供良种。第二条第一项对甲方(原告)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土地由乙方负责治理,甲方按耕地每年收益程度逐年为乙方扣除工程投资和资金利息,扣除投工投肥的用款等,至全部扣除所用资金后(年限不定)由甲方将耕地收回另行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此地培育种子,但对涉案地块治理使用至2016年。2001年,原村委会主任刘春曾带领村民索要过该承包地。2014年3月8日,原告经村民代表同意,作出了《五分地村关于李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解除通知》,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民事诉讼,又于同年8月11日撤回起诉。本案在第一次重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自1984年至今的投入资金4504760.16元。另查明,涉案的位于五分地镇敬老院北、下荒南(群众称柳条子湾和大队羊草湾)沟湾地,原、被告双方认可土地面积为500-600亩,经被告李某1多年的治理,治理面积达360亩,其中耕地面积为330亩,其余土地为沟和林地。涉案360亩地块中,建有两眼机电井,地下有滴灌,机电井配有两台变压器及线路100米左右。国家2014节水增粮项目为涉案地块的其中一眼机电井进行了水井井房和灌溉配套设施的投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自1984年以来的土地投入金额和收益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投入金额5440202.66元,土地收入金额为935442.5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1984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良种,并负责对涉案地块的全面治理。在被告治理的支出和收益持平时,原告可将涉案土地收回另行发包。而事实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曾上交种子,原告也未与被告就投入和收益进行结算。相当于双方对于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实际变成了被告自行治理土地并收益。本案的土地为原告五分地村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被告的治理投入和收益的确认问题也即对评估报告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中的数据均为被告单方提供,数据中自1984年至2008年投入金额为4938375.73元,而收益仅为36882.50元,且投入款项的治理内容均为治理大坝、植树、盖房、打井等。而且对投入的巨额款项,被告不能提供合理的投资资金来源,且投入的巨额款项亦不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仅凭被告陈述是借款投入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评估报告中此阶段的投入与收益的评估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报告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据,2009年至2016年投入金额为501826.93元,收益为898560元,收益与支出差额为396733.07元,故已不存在补偿的条件,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五分地村位于五分地镇敬老院北、下荒南(群众称柳条子湾和大队羊草湾)沟湾地360亩,地上附着物亦归原告所有(已执行完毕);二、驳回被告李某1的反诉请求;三、评估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42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士林审判员  刘抒阳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