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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丽娟、赵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丽娟,赵国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丽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荣。上诉人于丽娟因与被上诉人赵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于丽娟、被上诉人赵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丽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国荣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国荣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赵国荣将于丽娟打伤,应当进行赔偿。赵国荣租住涉案房屋期间,双方经常因水电费问题吵嘴,于丽娟决定让赵国荣搬走。于丽娟曾给赵国荣30天期限找房子,结果到期后赵国荣还是不走,于丽娟只得拨打了110,赵国荣为此和于丽娟发生了冲突,赵国荣把于丽娟的头往墙上撞,又将于丽娟踢倒,脚踩着于丽娟的后背殴打于丽娟,为此110还作了笔录。被上诉人赵国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于丽娟返还赵国荣押金300元;2、于丽娟返还赵国荣房租2187元;3、于丽娟赔偿违约金1500元、误工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赵国荣撤回了诉讼请求第3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赵国荣与于丽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赵国荣承租于丽娟位于青岛市九江路17号1单元204户房屋中的一间,租期1年即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月租金5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协议签订时赵国荣一次性支付租金3000元;押金300元。合同签订后,赵国荣按约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并入住租赁的房屋。2016年2月10日,赵国荣向于丽娟支付了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租金3000元。2016年5月15日,于丽娟要求赵国荣搬走,遭到赵国荣的拒绝,后于丽娟将赵国荣的物品扔到了门外,赵国荣自此再未在承租的房屋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赵国荣与于丽娟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赵国荣已向于丽娟支付了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租金3000元,应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丽娟于2016年5月15日要求赵国荣搬走,实际是其提出解除与赵国荣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在此情况下赵国荣要求于丽娟返还押金300元及剩余租金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支持。赵国荣自2016年5月15日起已实际搬离涉案房屋,租金的退还应自该日起计算,即于丽娟应退还赵国荣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租金1899.84元(500元×3个月+16.66元×24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于丽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国荣租金1900元及押金3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丽娟承担。赵国荣已预交,由于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赵国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丽娟与赵国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3月7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赵国荣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应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于丽娟于2016年5月15日要求赵国荣搬走,赵国荣亦于同日搬走,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因赵国荣已交纳租金至2016年9月7日,原审据此判令于丽娟将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租金及押金300元返还赵国荣,并无不当。至于于丽娟上诉所称赵国荣将其打伤,要求赵国荣予以赔偿,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于丽娟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于丽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喆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