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国网天津武清供电有限公司与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天津武清供电有限公司,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662号原告:国网天津武清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建国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兴旺路19号。法定代表人:庞英。原告国网天津武清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15年9月-2016年6月)的电费385270.92元,违约金122604.5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违约金最终金额截至电费给付日止),共计50787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是供电人,被告是用电人。供用电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根据被告实际用电量向被告出具电费通知单,被告向原告缴纳电费。现因被告经营不善产生众多债务纠纷,资产被法院查封,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电费385270.92元,违约金122604.51元,两者合计507875.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成讼。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供电合同一份,意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对于欠付电费的违约金双方有明确约定。证据2、缴费通知单共计16张,2015年9月-2016年6月,意图证明被告欠缴电费金额。证据3、欠费清单,意图证明被告欠缴电费及违约金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原告下属武清区供电有限公司开发区供电营业所与被告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人为天津市武清供电有限公司,用电人为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供电方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2款电费结算方式约定为:(1)供电人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2)用电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用电人直接向供电人交付电费,每月1次性交付100%。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第(3)项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电费385270.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武清区供电有限公司开发区供电营业所与被告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应认定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交纳电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拖欠的电费385270.92元交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缴费通知单中并未注明缴费日期,且亦未提供向被告送达了记载电费金额的缴费通知单的证据,故不应按原告主张的以每月欠缴电费金额为基数从次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迟延交付电费的违约金,故被告应以欠缴电费金额385270.92元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电费385270.9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自2016年12月2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山奇代理审判员 简福新人民陪审员 李亚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