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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恢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国平与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国平,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恢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姚国平,男,195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高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10层G座。法定代表人:朱永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雄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姚国平与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告恒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国平借款17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00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1760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闽光公司、高升、方舟公司对被告恒顺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闽光公司、高升、方舟公司清偿前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恒顺达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43元,由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高升、方舟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高升、方舟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依法执行并兑现了288094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查封并扣押了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评估液压闸式剪板机一台、东方红-550拖拉机一台(含平板拖挂)、GSD-6000Ⅱ型等离子切割机两套、GSD-6000Ⅱ型火焰等离子切割机两套、DCY150型平板运输车一台〗,并责令申请执行人姚国平保管,后将上述设备评估、拍卖。拍卖成交液压闸式剪板机一台,成交价76800.00元(该款已兑现);未成交的机械设备作价85687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抵偿。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查封回执、执行笔录、拍卖公告及确认书、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机械设备,通过评估拍卖程序进行处置,并将所得款项向申请执行人兑现。未能成交的机械设备,作价向申请执行人抵偿,但申请执行人债权仍未能全部实现。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恢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助理审判员  杜道靖书 记 员  陶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