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校婴与王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校婴,王守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505号原告:王校婴,女,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王守信,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王校婴诉被告王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校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校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守信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王守信于2014年1月6日向王校婴借款20000元。王守信借款后即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王守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守信向王校婴出具主要载明“兹向王校婴暂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王守信2014.元.6日”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王校婴提供的借条及王守信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守信向王校婴借款20000元,有王校婴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存在,王守信应予偿还。故王校婴要求王守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守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守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校婴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守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