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马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马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乡金新润砂场。法定代表人:张东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梅,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和吕国定、被上诉人马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城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玉梅支付混凝土款333320元。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马玉梅合作是基于双方间的了解和信任,在马玉梅先不付款的情况下,根据其要求将混凝土送到不同的工地现场。之后,我公司与马玉梅就供货数量对账确认。我公司对马玉梅与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商定价格、付款方式等均不知晓,也不参与。本案实际上是我公司将混凝土卖给马玉梅,再由马玉梅卖给他人,其赚取相应的差价,故双方间是买卖关系。从我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实马玉梅并不否认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二、一审中,马玉梅并不认可其行为是居间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居间关系没有依据。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也不与我公司结算,也不会给我公司付款,故我公司与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马玉梅辩称,我与城堡公司之间是居间关系,由我联系买主,城堡公司负责送货,我只是从中赚取每吨5元的利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城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玉梅支付混凝土款333320元、利息389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玉梅系为城堡公司联系业务的人员。马玉梅在获得需方需要混凝土的信息后,通知城堡公司或带领城堡公司的混凝土罐车到工地现场,将混凝土供给需方,由需方人员签字确认。马玉梅从收到需方的混凝土款中赚取差价后,其余交还城堡公司。2014年,城堡公司向马玉梅介绍的多处工地供应混凝土后,部分款项马玉梅未收回。2014年12月2日,马玉梅在对账确认单上确认,尚有459320元款项未收回。2016年11月3日,城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与马玉梅通话,双方均认可尚有333320元混凝土款未收回,城堡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堡公司与马玉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城堡公司通过马玉梅获取需方购买信息,直接将混凝土送至需方工地,再通过马玉梅收取货款,并允许马玉梅从中赚取差价以获取佣金后,将其余款项交还城堡公司。可见,城堡公司并不直接向马玉梅支付工资或是介绍费。通过上述事实表象,如何来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城堡公司将混凝土送至马玉梅提供的不同的需方处,由需方签收货物,故城堡公司与需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马玉梅向城堡公司给付货款并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双方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城堡公司并不将混凝土交与马玉梅,而是交至马玉梅介绍的工地,且城堡公司也明知马玉梅并非需方。城堡公司作为卖方,是想通过马玉梅的渠道获得消息来源,出售混凝土获得利益,故马玉梅赚取差价的行为可视为委托人同意的支付居间报酬的方式。城堡公司与马玉梅之间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规定,城堡公司负有对自己与马玉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城堡公司与马玉梅既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双方签了对账确认单,仍然显示马玉梅是“业务员”,而前期马玉梅代收货款的行为亦不能推定马玉梅有收回其他下剩货款的义务。对于城堡公司要求马玉梅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城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业务员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城堡公司与马玉梅就混凝土的销售、货款的收取等进行约定,双方间形成买卖关系。马玉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协议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间是买卖关系。本院认为,马玉梅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故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2014年,5月2日,城堡公司与马玉梅签订一份《业务员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对混凝土的销售、货款回收等事宜协议一致,甲方(城堡公司)保证混凝土的质量和数量合格达标,保证混凝土及时准确运输到工地。乙方(马玉梅)保证施工地点泵车、砼车能顺利通行及安全架泵施工。乙方在销售的同时,现金必须在发料后三天内交清,过期按5%加收滞纳金。乙方销售混凝土需提交一天通知甲方。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马玉梅即开始联系买家,由城堡公司将混凝土送至马玉梅指定的地点。马玉梅加价后将混凝土销售给他人。2014年12月2日,城堡公司与马玉梅对账后形成对账确认单,马玉梅尚欠城堡公司混凝土款3332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城堡公司的上诉意见和马玉梅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城堡公司与马玉梅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围绕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城堡公司认为其与马玉梅之间系买卖关系,马玉梅则认为双方间系居间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看:首先,城堡公司与马玉梅签订有书面的合作协议。通过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知,城堡公司的义务是按质按量的提供混凝土,并将混凝土送至马玉梅指定的地点。马玉梅的义务则是在销售混凝土时,需提前一天通知城堡公司,并在发料后三日内付清款项。从以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可以认定城堡公司与马玉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其次,马玉梅在庭审中自认,城堡公司向其提供的混凝土,由其加价后出售给第三方。第三,马玉梅称加价的款项中,部分是其直接从第三方所付的款项中扣除,部分是城堡公司向其支付,但就其所称未能举证证实,而城堡公司则认为加价的款项均是马玉梅自行收取,并未交给城堡公司。通过双方的交易行为可知,双方间的交易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规定。鉴于城堡公司与马玉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城堡公司向马玉梅主张支付混凝土款333320元有对账确认单及通话录音为证,故对城堡公司主张支付混凝土款33332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故本案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城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二、马玉梅支付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332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2.39元,由城堡公司负担360.57元,马玉梅负担308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9.8元,由马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何 新审判员 张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