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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3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远方与上海睿盈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远方,上海睿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528号原告:高远方,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睿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茅桐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原告高远方与被告上海睿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被告睿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睿盈公司补足2015年3月、5月至12月、2016年1月、3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6,600元,2016年8月、9月病假工资差额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3日进入睿盈公司,2012年4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副店长,月薪税前2,500元。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1,800元及津贴700元组成,另有工龄工资及销售提成。2015年3月7日,被告将原告从淮海太平洋百货调至新世界大丸百货,未经协商,单方面将津贴由原来的700元减少为200元。2016年8月、9月原告均病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8年,病假工资不打折,被告仅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770元、1,752元,应按每月2,500元补足差额。被告睿盈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因工作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由淮海太平洋百货NineWest专柜副店长调至新世界大丸百货NineWest专柜及后来的浦东新时代广场百货NineWest专柜,担任代理店铺负责人职务,津贴相应调整为每月200元,2016年2月津贴增加至每月300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依照工作需要对原告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岗位薪资。在调动后一年多的工作中,原告对于岗位、津贴调整都表示接受未有过任何异议,不存在公司少支付工资的情况。2016年8月,原告就8月1日上班,其余病假,9月全月病假,被告按原告基本工资,津贴、年限工资共计税前2,400元标准,扣除原告养老金、公积金个人部分700.60元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原告病假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副店长一职,月工资为2,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同时规定,公司可依照工作需要,对原告的工资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同时调整原告相应岗位的薪资。被告公司提供了:一、2015年至2016年原告的工资单;二、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原告作为新世界大丸百货NineWest专柜店铺负责人制作并签名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薪金计算及销售提成单,原告的基本薪金1,800元、职务津贴200元、年限工资300元;三、2016年2月1日关于统一调整、规范全国店铺编制、薪资、补贴、奖金制度的通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知道并同意单位的调岗调职及调整职务津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过该工资单。对证据二薪金计算表下“高远方”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表中内容非原告填写,职位仍是“副店”,恰恰证明原告的职务一直是副店长,在职务不变的情况下,无理由降薪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司盖章,即便有该通告,原告也从不知晓。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06年3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做一休一,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副店长一职,公司可依照工作需要,对原告的工资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同时调整原告相应岗位的薪资。原告的工资为税前2,500元。2015年3月7日前,原告为淮海太平洋百货NineWest专柜副店长,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职务津贴700元组成,另有年限工资及销售提成。2015年3月7日,公司将原告调至新世界大丸百货NineWest专柜,津贴调整为200元,2016年2月,津贴调整为300元。2016年4月,公司又调整原告至浦东新时代广场百货NineWest专柜工作至今。2015年4月、2016年2月、4月原告病假。2016年8月1日原告上班,其余病假,2016年9月全月病假,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8月、9月税费后工资分别为1,770元、1,752元。2016年10月8日,高远方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睿盈公司支付:1、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差额8,000元;2、2016年8月、9月工资差额828元。仲裁裁决对高远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高远方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必然会发生变化,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发生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书面形式,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等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500元(基本工资1800元、职务津贴700元),2015年3月,被告公司将原告从淮海太平洋百货NineWest专柜副店长调至新世界大丸百货NineWest专柜及后来的浦东新时代广场百货NineWest专柜,担任代理店铺负责人职务,津贴相应调整为每月200元。对于津贴调整,原告虽表示不认可,但从原告每月签字的薪金计算表可以证明原告是知道调整了职务津贴,且双方已经按调整后的职务津贴实际履行了一年多,视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的变更已经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满8年,2016年8月、9月,原告病假,被告公司应按基本工资1,800元、津贴300元、年限工资300元,税费前2,400元标准全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扣除原告养老金、公积金个人部分700.60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1,75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远方要求被告上海睿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高远方要求被告上海睿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9月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高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许 慧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