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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行审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与东坡区青青草副食经营部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青青草副食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402行审第12号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眉山市眉州大道东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徐成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姝妍,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法规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冯旭,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坡区青青草副食经营部。经营部业主朱毅,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东坡区多悦镇东风村6组。委托代理人杜永红,系朱毅之妻,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东风村*组。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眉市国土资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7月21日,市国土局对青青草副食经营部在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付庙村1组租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立案调查,向青青草副食经营部业主朱毅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青青草副食经营部业主朱毅在收到文书后未向市国土局提出听证的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和审议,认为青青草副食经营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眉市国土资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青青草副食经营部处罚内容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6.4097亩;二、没收青青草副食经营部在东坡区多悦镇付庙村1组非法占用的符合多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积1273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多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积30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符合多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27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修建超市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31825元。对非法占用不符合多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修建超市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60000元,两项罚款共计91825元。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青青草副食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市国土局催告,青青草副食经营部仍未履行处罚内容,为此,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对青青草副食经营部未履行的以下处罚义务予以强制执行:一、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6.4097亩;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东坡区多悦镇付庙村1组集体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4273.12平方米;三、罚款9182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眉市国土资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以下内容:一、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6.4097亩;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东坡区多悦镇付庙村1组集体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4273.12平方米;三、罚款91825元。准予强制执行。具体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良全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余华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