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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建锋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兴东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锋,沈阳市兴东中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锋,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启,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兴东���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旭,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苏建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兴东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建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2017)辽010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主体,上诉人与沈阳九十三中学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时交付房租,被上诉人无主体资格进行诉讼。二、沈阳九十三中学拆迁,上诉人多次找到该校校长缴纳房屋,该校长调走,致使上诉人无法缴纳房租。上诉人系经营性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拆迁给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沈阳市兴东中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阳市兴东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45-1号校产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与沈阳市第九十三中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45-1号校产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年租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涉案房屋经营香油厂。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与沈阳市第九十三中学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10月15日两次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每次续签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期限延至2013年10月15日止,年租金仍为3万元。租赁期限再次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10月18日向沈阳市第九十三中学交纳了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半年房屋租金15000元。此后,沈阳市第九十三中学未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将沈阳市第九十三中学并入沈阳市兴东中学,使用沈阳市兴东中学校名。沈阳市兴东中学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而是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沈阳市第九十三中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2013年10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向沈阳市第九十三中学交纳了租金,可视为双方形成不���期租赁关系,沈阳市第九十三中学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9月1日以后沈阳市第九十三中学并入沈阳市兴东中学,使用沈阳市兴东中学校名,现沈阳市兴东中学已于2014年10月后多次通知被告腾还房屋,故对于原告沈阳市兴东中学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45-1号校产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沈阳市兴东中学;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建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评估协议和拆迁通知,用以证明房屋已经动迁。被上诉人对评估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公章,仅为打印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认为其仅是解除��房合同通知,并非动迁通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关于沈阳市第九十三中学等七所学校重组的通知》,现沈阳市九十三中学并入被上诉人沈阳市兴东中学,因此沈阳市兴东中学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苏建锋与沈阳市九十三中学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期,租期届满后,上诉人继续使用房屋,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现兴东中学提出腾房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建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苏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