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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张维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16年11月下旬,擅自将其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保民村西山沟里石头沟的林地内,自己种植的林木卖给他人实施砍伐,获利2300元。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并用GPS测量,李某砍伐林木23株(其中杨树21株,刺槐2株),立木蓄积16.2346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带领他人砍伐其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梅河口市森林公安大队在李某家将其传唤,进行调查,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25日,李某家属代为向本院上缴了违法所得2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鉴定书、林权证明、罚没款票据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家属代其主动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李某家属代其主动上缴的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