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7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宝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78号原告:刘宝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次区中都北路333号中都商务楼1栋1单元609室。负责人:岳瑞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宝兰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晋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安诚财保晋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07520元(已去残值1080元)、鉴定费4400元、现场施救费6000元、现场吊装费13500元、拖车费6000元(长治到祁县)、赔偿树木损失5000元,计1424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以榆次三联汽运服务部的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2016年6月29日4时58分许,曹海平驾驶晋K×××××号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28KM+300M处时,由于转弯路段超速,导致车辆撞至道路东侧行道树上,致使曹海平受伤、晋K×××××号车损坏及路东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治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曹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损及人伤理赔事宜与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安诚财保晋中支公司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该货车维修工费和残值费高,维修费用的配件报价、来源和所属市场价格是否属实,望法庭予以审查。拖车费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提供收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现场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原则上只报销一次。赔偿树木损失根据当地路产收据和路产证明来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行驶证为原告,挂车登记为郭丽华,原告系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为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保险单号为299140703302015000258;原告又于2015年10月6日为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8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保险单号为299140703322015000125。2016年6月29日4时58分许,司机曹海平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28KM+300M处时,由于转弯路段超速,导致车辆撞至道路东侧行道树上,致使曹海平受伤、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及路东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治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曹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本院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0日,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17HDSXSF0324号公估报告,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07520元(已扣除残值10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公估费)4400元。原告就该事故主张的其他损失还有现场施救费6000元、吊装费13500元、树木损失5000元、拖车费6000元(长治-祁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榆次三联汽运服务部证明,公司营业执照,鉴定结论,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赔偿树木发票、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曹海平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曹海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投第三者责任险、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所有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予以理赔。参照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的车损的车损为107520元;该货车的现场施救费6000元、吊装费13500元、树木损失5000元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属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0元不符合就近修理的原则,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辩称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一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且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刘宝兰136420元;二、驳回原告刘宝兰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拖车费6000元(长治-祁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刘宝兰负担13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袁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渠晓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