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汤松南与吴恢铭、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松南,吴恢铭,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090号原告:汤松南,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恢铭,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王平,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汤松南诉被告吴恢铭、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恢铭、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汤松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6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18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按年利息6%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9000元、差旅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吴恢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逾期未还造成诉讼的,自愿承担诉讼费及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和因催款形成的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被告王平和被告吴恢铭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该借款。被告吴恢铭、王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恢铭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借期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并约定如逾期未还造成诉讼的,自愿承担诉讼费及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和催款形成的差旅等其他费用;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差旅费发票及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9500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信息一组,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平和被告吴恢铭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松南与被告吴恢铭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恢铭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情况,也未能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对上述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恢铭、王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逾期利息6183元、差旅费及律师费9500元,合计1216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吴恢铭、王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