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与被告尚文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尚文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914号原告: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住所志丹县。法定代表人:宋庆珍,系该酒店总经理。被告:尚文龙,男,汉族。原告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与被告尚文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餐饮费14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与他人陆续在原告处就餐,共计欠原告就餐费用14312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尚文龙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文龙餐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14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75元,由被告尚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