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王幸福、谭美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王幸福,谭美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9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魁,男,银行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幸福,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谭美姣,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幸建,男,系被告王幸福弟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王幸福、谭美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幸福、谭美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幸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9999.25元、利息5896.58元及罚息51194.18元,合计827090.0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此后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王幸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被告谭美姣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幸福、谭美姣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幸福、谭美姣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授信77万元,申请期限60个月。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幸福、谭美姣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93105201300572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幸福、谭美姣获得原告授信额度77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王幸福、谭美姣违约的,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谭美姣系被告王幸福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表明其知悉并同意被告王幸福向原告借款的所有相关事宜,自愿对被告王幸福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幸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31052013005720DO),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房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为原告全部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幸福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分别对各笔借款的支付方式、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3日原告同意被告王幸福申请,并按照约定放款77万元;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王幸福还清前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和有效使用期限内分别按照约定放款77万元,但被告王幸福、谭美姣在履行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时,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所请。被告王幸福、谭美姣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幸福、谭美姣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三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三份)、借款凭证(三份)、《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放款通知书》《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扣款回单、房屋他项权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其发票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幸福与谭美姣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幸福、谭美姣向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申请授信。同年8月8日,被告王幸福、谭美姣(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7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授信用途为扩大生产经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以上述合同为主合同,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幸福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8号茂华国际湘小区A8栋1401号房屋为发生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最高借主债权额7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随后,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长房他证雨花字第××号)。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幸福向原告申请借款77万元,借款期间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年利率6.547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同日放款77万元至被告王幸福的指定账户。尔后,被告王幸福、谭美姣未能如期归还欠款,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9999.25万元、利息5896.58元及罚息(年利率12.1638%)51194.1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王幸福、谭美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幸福、谭美姣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幸福、谭美姣支付欠付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原告就罚息实际按年利率上浮50%收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对其主张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应担之债务,且该费用未超过法定标准,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幸福、谭美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769999.25元,利息5896.58元、罚息(至2017年3月1日应付51194.18元,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2.1638%计付至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王幸福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8号茂华国际湘小区A8栋1401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7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7041元,由被告王幸福、谭美姣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