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董安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董安路,李春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处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06314。诉讼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安路,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莒县小店镇卫生院职工,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晖,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欣,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安路、原审被告李春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青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金额73603.44元),诉讼费由董安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董安路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二、董安路未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经单位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签名及盖章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纳税证明、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提供的工资本记载其扣发工资一个月,未明确劳动关系、每月工资发放及扣发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错误。董安路辩称:一、董安路系小店镇卫生院职工,自2002年一直缴纳养老保险,一审时已提交养老保险缴纳明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二、一审时董安路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明细中5月份的工资发放的是2月份的,依此类推,提交小店镇卫生院的误工证明,以证实董安路的误工损失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晖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决。董安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李春晖赔偿董安路医疗费160700.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10513.44元(工资标准62.58元/天×168天)、护理费8400元(70元/天×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主张174608.86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李春晖承担。李春晖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董安路赔偿其车辆损失7079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81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10时50分许,李春晖驾驶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前葛杭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安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安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2)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晖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董安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李春晖、董安路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安路伤后于同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肺挫伤、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20433.90元,住院期间均为一级以上护理。后董安路又于同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5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1463.30元,住院期间有15天为一级护理。董安路另支出人血蛋白费用1440元、门诊费用7363.40元;以上共计160700.60元。事故发生后,李春晖为董安路垫付医疗费10000元。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李春晖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11180013900131303339,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董安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董安路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同年8月18日,董安路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董安路支出鉴定费700元。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7079元,李春晖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支付施救费800元。根据董安路提供的工资本,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62.58元。根据董安路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鲁1122财保11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因李春晖提供现金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鲁1122财保11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一审法院认为,李春晖驾驶机动车与董安路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董安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春晖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安路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春晖根据其过错予以赔偿,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医鉴定,董安路属重型颅脑损伤,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条的规定,董安路主张的误工期16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日平均工资62.58元计算;董安路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一级以上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董安路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董安路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600元;董安路系莒县小店卫生院职工,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董安路其他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对于李春晖的损失,因董安路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董安路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其过错予以赔偿,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安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10513.44元(62.58元/天×168天)、护理费7080元(60元/天×58天×2人+60元/天×2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228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春晖赔偿董安路医疗费75350.30元[(160700.60元-10000元)×50%],鉴定费350元(7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60天)×50%],共计7630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66300.30元);三、董安路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春晖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董安路赔偿李春晖车损2539.50元[(7079元-2000元)×50%]、评估费150元(300元×50%)、施救费400元(800元×50%),共计308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含反诉费50元),由董安路负担161元,平安财险青岛公司负担2004元,李春晖负担1677元。保全费720元,由李春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董安路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小店卫生院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董安路一直未上班,单位扣罚其工资。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明与董安路一审时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相矛盾。李春晖对误工证明无异议。董安路陈述,其系莒县小店卫生院下设的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职工,工资是通过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发放,考勤是由小店卫生院负责,工资相对固定,按月发放,但发放时间不固定。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则认为,董安路和小店卫生院的关系不应根据小店卫生院的证明,而应根据现行农村医疗体制的管理规定来确定,两者是一种政策性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关系;从工资卡可以看出,不是单位的工资发放记录,而是基于效益考核发放的业务提成待遇;董安路不是乡镇卫生院事业在编人员,而是乡村医生,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董安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董安路提供莒县小店卫生院的证明、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定活一本通存折、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等,可以证明董安路系莒县小店卫生院职工,有固定收入,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通过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发放工资。平安财险青岛公司主张董安路和小店卫生院的关系应根据现行农村医疗体制的管理规定来确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董安路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险青岛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董安路的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董安路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莒县小店卫生院的误工证明,与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定活一本通存折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董安路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被扣发。平安财险青岛公司主张误工证明并非新证据,但该证据具有补强作用,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董安路误工时间为168天,并按照董安路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