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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执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长乐健利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长乐健利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102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8691468XF,住所地长乐市空港工业区(湖南镇马山片区)。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被执行人长乐健利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29951-1,住所地长乐市潭头镇厚东村组厅边。申请执行人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乐健利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闽0182民初3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257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家钿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经由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账户存款信息,无阿里巴巴、京东账户开户信息,无车辆、房产、船舶登记信息。2017年4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长乐健利针织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3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军育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潇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