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文静与唐良树、许爱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静,唐良树,许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良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爱明。再审申请人李文静因与被申请人许爱明、唐良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静申请再审称,其向许爱明出借款项系基于对许爱明、唐良树夫妻二人的信任,该款系用于许爱明、唐良树家庭经营。从利息的支付上看,许爱明向李文静支付借款利息时并未离婚,其支付的利息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借款系许爱明称与其亲戚合作经营,并且是唐良树明知的情况下出借的,李文静并不知晓涉案借款实际系许爱明供职的建筑公司所用,故涉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唐良树与许爱明共同偿还。此外,唐良树与许爱明离婚系二人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二审判决未确认唐良树的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唐良树、许爱明提交意见称,涉案借款系许爱明的个人债务,并非唐良树、许爱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唐良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文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涉案借条上仅有许爱明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无唐良树签字,李文静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唐良树对许爱明的借款行为事前明知或者事后认可。李文静虽申请再审称许爱明向其借款系因许爱明家中亲戚做工程生意、许爱明想进行投资赚取收益,但许爱明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便如李文静所言,亦可说明李文静在向许爱明出借款项时已经明知该款项并非直接用于唐良树、许爱明夫妻共同生活。若真如李文静所言其出借该款项系基于对唐良树、许爱明夫妻二人清偿能力的信任,则李文静本可要求唐良树与许爱明共同签字确认,进而充分保障自身权益,但李文静并未如此为之。因此,涉案借款不属于许爱明、唐良树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未支持李文静要求唐良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其次,李文静虽称唐良树、许爱明二人借离婚之名恶意逃避债务,但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审 判 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