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持柴刀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小楼村庙仔凼,将被害人何某1种植在该处的35棵龙眼树砍毁(经鉴定,价值26100元),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7年3月9日经拘传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持砍柴刀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小楼村庙仔凼(土名),将被害人何某1种植在该处的35棵龙眼树砍毁(经鉴定,共价值26100元),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7年3月9日经拘传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1的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归案经过;3、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5、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增价认定[2017]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关于小楼镇小楼村新楼社村民与何屋社村民土地纠纷问题情况说明;7、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其指认现场的照片及其提交的谅解书、收据、协议书;8、证人何某2、何某3的证言及其指认现场的照片;9、证人何某4的证言;10、证人何某5的证言,其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11、证人何某6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1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