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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翟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1,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1驾驶鲁H×××××号轻型货车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寿张集乡寿张集村北时,与唐某推行的童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童车及轻型货车损坏,造成童车内乘员王浚骁死亡,被告人翟某1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翟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1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李集村被抓获。2016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1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排除逃逸情节,被告人翟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1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翟某2、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梁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翟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莹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