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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蒙先军、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先军,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先军,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现住浙江省奉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长汀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马亚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鲁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先军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以下简称奉化公安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浙0283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蒙先军原系兴宁公司员工,2014年6月3日,兴宁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奉化公安分局下属西坞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出警维护秩序。2014年8月8日、2015年5月15日,蒙先军两次对兴宁公司提起诉讼,原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兴宁公司应支付蒙先军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份工资、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等共计58681元,并应为蒙先军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蒙先军承担其中个人应缴部分。2015年9月25日,蒙先军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原奉化市人民政府西坞街道办事处扣划蒙先军的2014年5月份工资5961元。2015年12月11日,蒙先军向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奉化市人民政府西坞街道办事处指使西坞派出所控制兴宁公司,处置兴宁公司财产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害。该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蒙先军的起诉。蒙先军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先军认为奉化公安分局恶意控制兴宁公司财产的行政行为,实质为奉化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安全稳定的行为,该行为并未直接对蒙先军设置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受理后依法应当予裁定驳回。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蒙先军的起诉。上诉人蒙先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奉化公安分局下属西坞派出所,在无任何法律法规授权情况下,超越职权恶意控制了兴宁公司的为工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财产,错误将财产交给西坞街道办事处处置分配,不交给奉化市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导致兴宁公司财产处置不明,造成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20、421号民事判决和(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594号595号民事判决,无财产可供执行。2.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浙0283行初40号和行赔初7号行政裁定书,推翻了(2015)甬奉行初字第40、41号、(2015)甬奉行赔初字第7、8号认定采信汪易、舒铭洲证言基本事实,同时推翻了(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20号、421号认定6月3日工人早上去上班,兴宁公司已经被被上诉人下属西坞派出所控制的事实。3.2016年6月3日,上诉人到兴宁公司上班,看见一群工友堵在公司门外,发现公司被民警看管。后集体到西坞街道办事处,街道负责人称一切按法律程序办。西坞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全体员工领工资,在同意放弃对兴宁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能领取工资。后从民事诉讼中得知,2014年6月19日奉化市金金机械厂将兴宁公司房地产转让给宁波奥莱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4.从前期行政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可知,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控制兴宁公司财产,未告知财产转移,非法剥夺了到法院申请破产的权利,未经清算程序,兴宁公司财产消失。5.被上诉人违反《宪法》第5条、第33条、第41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32条、第34条、第37条、第38条、第43条、第46条、第70条、第76条,《证据规定》第6条。6.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证明涉案行为存在违法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在庭审中宣读。并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16)浙0283行初40号行政裁定。2.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奉化公安分局下属西坞派出所于2014年6月3日恶意控制为工人担保、承担责任的兴宁公司全部财产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蒙先军诉称的所谓奉化公安分局控制兴宁公司财产的维稳行为,并未对蒙先军设置新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事实依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蒙先军称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其劳动债权,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奉化公安分局恶意控制兴宁公司财产行为违法。依据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述恶意控制财产行为,实质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任务职责规定,实施的维护社会秩序安全稳定的行为,该行为并未直接对上诉人设置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奉化公安分局的暂时性的涉案维稳控制行为显然并未影响上诉人蒙先军通过诉讼等法定救济方式来行使保护其劳动债权的权利,上诉人蒙先军对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