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彭如珂与宗志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如珂,宗志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885号原告:彭如珂,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清河县。被告:宗志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彭如珂与被告宗志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如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如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农民工,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砌路边花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7,100元,后被告支付了3,1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劳务费,被告承诺2016年3月1日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宗志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宗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9月11日至10月初,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清河县嵩山路工程处打地面垫层、砌路边花砖等,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嵩山路工程劳务费总额为17,100元,并于当天支付原告劳务费3,100元,承诺余款14,000元于2016年3月1日付清。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宗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的事实。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报酬,其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志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如珂劳务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宗志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