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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苏晓红与胡文鲜、龙敦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65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苏某1,龙敦国,胡文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杰辉,职务: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苏某2,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敦国,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原审被告:胡文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1、原审被告龙敦国、胡文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苏某1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过高,建议按6000元处理或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2.一审认定的苏某1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不合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完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不具有相应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恳请二审对苏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或直接认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该项损失应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3.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用苏某1与朱某某的鉴定报告做了对比,朱某某受伤的位置是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刚好在膝关节的位置,然而朱某某经过治疗后,其膝关节的屈曲都能达到120°,而苏某1仅是股骨中断骨折,距离膝关节尚有一段距离,在报告中测出其膝关节的屈曲都能达到90°,因此,这个报告存在问题,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苏某1辩称:1.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由专门的医疗机构作出的预测,一审认定8000元不存在过高的问题。2.关于伤残等级,苏某1的伤残等级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仅凭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代理人对伤残鉴定的不同理解,无法否定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双方代理人都不是专业的司法鉴定人员。龙敦国、胡文鲜均未到庭参加答辩。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粤R×××××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4724.7元给苏某1;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16时36分许,朱某某驾驶无号牌(车架:XXXX)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某1、邹某某沿西宁西路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适遇龙敦国驾驶粤R×××××号小型客车沿西宁西路东往西行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苏某1、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一中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龙敦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1、邹某某没有事故过错原因,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龙敦国驾驶粤R×××××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胡文鲜,该车在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某1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认定苏某1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80.6元;2.后续医疗费,结合苏某1伤情和医嘱,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认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1760元;6.残疾赔偿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部门检验方法、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果等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苏某1为一个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另从化现已撤市设区,归属于城镇户口,苏某1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20年=139028.8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369.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40080.6元,其他损失为155288.8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一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某某、龙敦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1、邹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朱某某、苏某1、邹某某三人受伤,朱某某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粤0184民初4730号,邹某某在事故中受轻微伤,不提起诉讼,不主张交强险限额,朱某某与苏某1确认交强险限额各按50%分配,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认定问题,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给苏某1,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苏某1。关于商业险赔偿限额的认定问题,苏某1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为35080.6元,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为100288.8元,共计135369.4元,龙敦国承担事故的50%责任,故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7684.7元给苏某1。龙敦国、胡文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判决:一、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给苏某1;二、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苏某1;二、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684.7元给苏某1;三、驳回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是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苏某1在一审已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医嘱证实该费用为8000元,一审法院从减少诉累出发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主张应按行业协会颁布的标准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苏某1伤残等级依据的问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独立鉴定机构,有权根据被鉴定人的身体状况对伤残评定等级作出其专业判断。现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虽然就此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因此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确定的标准,评定苏某1构成九级伤残,有相应依据。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就此再度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关于前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徐俏伶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