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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4427崔建国与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国,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427号原告:崔建国,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平廊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石勇。原告崔建国(以下简称崔建国)与被告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0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PE塑料颗粒生产商,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和2016年3月17日两次向原告采购PE塑料颗粒共计24吨,价款共计1608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80400元,余款8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利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7日,崔建国两次向利贯公司销售货物,《销货清单》中载明:购货单位为利贯公司,货物为PE塑料颗粒,数量各为12吨,单价6700元。货款共计160800元。利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崔建国自认收到利贯公司货款80400元。以上事实,由崔建国提供的《销货清单》两份以及崔建国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建国与被告利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至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40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8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建国货款804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