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文盲,务农。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红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房县白鹤镇伏溪村2组(小地名:卫生院后坡)租种的土地上挖地,用打火机点燃包谷杆欲烧地边,因风势过大,导致跑荒,致山林失火。经房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认定,过火面积为4.732公顷,其中有林地0.592公顷,其他灌木林地4.14公顷。有林地中杉木林地0.134公顷,杨树林地0.134公顷,栎类林地0.324公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郭某、解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房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和刑事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面积4.73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某已年满76周岁,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扑火,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翔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