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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时35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往星岩路方向行驶,行至翠石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自跌,后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粤WW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经检测,被告人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7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时35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往星岩路方向行驶,行至翠石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自跌,后碰撞到由林某某驾驶到此停放在路边的粤WW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被告人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7mg/100ml。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人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入户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认定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结论告知书。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及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伟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