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8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显,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显以号码为150××××4241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某街附近路段,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显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1部,从上述摩托车内缴获毒品海洛因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称重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核准证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通话录音、搜查及称重视频、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陈某、马某、刘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显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显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4克及作案用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人民陪审员 钟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慧贤杨文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