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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汪红卫与温健、张勇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卫,温健,张勇军,张开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864号原告:汪红卫,男,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健,男,生于1974年,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军,男,生于1977年,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玉,男,生于1965年,汉族,初中文化,巴中市大通汽车租赁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汪红卫与被告温健、张勇军、张开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以(2016)川190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温健、张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红卫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0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汪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温健、张勇军不服,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本事实不清,于2017年2月14日以(2017)川19民终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院(2016)川190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被告温健、张勇军申请追加合伙人张开玉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开玉为被告当事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岳民山,被告温健和张勇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张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卫诉称:巴中市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超市)位于巴中市,系被告张勇军、温健、张开玉合伙经营,该超市从开业至经营期间,原告根据超市的需要向其供应塑料袋(连卷袋),后因城市广场需要重新规划,超市需搬迁,原告才停止向其供货。2014年11月5日,经乐惠超市财务结算,乐惠超市累计欠原告货款7万元,结算后,其财务向原告立7万元欠据,加盖财务印章。之后,原告向其供应的连卷袋由更名后的巴中市鑫惠超市用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5月5日,巴中市鑫惠超市通知各供应商对账,并确定各供应商的货款在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结清,所欠货款由被告温健、张勇军负责结清。原告按其通知再次对账,并按其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相互推诿至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温健、张勇军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追收货款的误工费、车旅费3000元。被告温健和张勇军共同辩称:1.被告温健、张勇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乐惠超市系二被告与张开玉合伙经营,漏列了诉讼主体;3.合同不具有相对性,原告向乐惠超市供货,债务应由乐惠超市承担,且欠条系乐惠超市出纳刘树英书立,乐惠超市并未授权其办理结算、签订欠条的权利,事后也未进行追认,答辩人认为应向他们追偿;4.原告出示的欠条与乐惠超市的结算凭证不符;5.供货合同关系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开玉辩称:1.2009年5月,被告张开玉与被告温健、张勇军在巴中城市广场底楼合伙经营乐惠超市,经营期间,超市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均以被告温健、张勇军为主,被告张开玉未参与经营。2014年元月因城市广场重新规划,超市的拆迁事宜均由被告温健、张勇军处理,被告张开玉并不知情。2015年5月5日,被告温健、张勇军撇开被告张开玉向各供应商发出通知称“一切货款由温健和张勇军负责结清”。2.乐惠超市于2014年6月23日被注销,更名为“鑫惠超市”,鑫惠超市与乐惠超市实为同一超市,鑫惠超市使用的财务专用章、财务系统等均使用的乐惠超市的名称,因此原告汪红卫的欠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3.原告汪红卫与鑫惠超市(乐惠超市)的供货关系属实。4.乐惠超市对原告的货款结付采用流水方式,出纳刘树英根据财务吕玉梅出具的财务结算证明进行支付款项,未支付的款项由出纳打欠条,并加盖乐惠超市财务专用章,因此被告温健、张勇军辩称没有授权违背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温健、张勇军、张开玉合伙成立巴中市乐惠超市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8日,被告经营的乐惠超市作为甲方与原告经营的怀宁县金拱华伦塑料厂作为乙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塑料袋(连卷袋)。后原告一直向乐惠超市供应塑料袋(连卷袋)。2014年11月5日,原告汪红卫与乐惠超市通过结算,由乐惠超市财务工作人员刘树英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巴中市乐惠超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欠到连卷袋款70000元(柒万元正),巴中市乐惠超市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号,刘树英。”2015年5月5日,巴中市鑫惠超市出具一份《通知》,载明:“各位供应商朋友:因巴中城市广场重新规划,我乐惠超市(鑫惠超市)卖场与规划业态不符,故已与巴中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定了搬迁协议。我超市即日起开展闭店程序,流程如下安排,请各位供应商朋友配合是谢!2015年5月6号至10号进行卖场清场退货;2015年5月10号至15号供应商对账;2015年5月15号至7月31号结清供应商所有货款。对结账地点:鑫惠超市办公室。经鑫惠超市董事会会议决定,其一切货款由温健和张勇军两人负责结清。谢谢各位供应商朋友对我们的支持和帮助,特此通知!巴中市鑫惠超市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被告温健和张勇军在《通知》上亲笔签名,并加盖“巴中市鑫惠超市”印章。同时查明:因巴中城市广场重新规划,乐惠超市与规划不符需搬迁。2014年3月28日,乐惠超市成立清算组,被告温健任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温健、张勇军、张开玉。2014年6月23日巴中市乐惠超市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2014年5月21日,张纪山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巴中市鑫惠超市,负责人为张纪山。2015年7月27日,巴中市鑫惠超市被依法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庭审中,原乐惠超市财务工作人员刘树英当庭证实:从2009年乐惠超市开业起至2015年拆迁停业,自己一直任该超市出纳。2014年11月5日的欠条虽是自己书立,但经过公司授权,是真实的,财务专用章是温健所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物流凭证、欠条、通知、短信、工商登记及注销信息等,被告温健、张勇军提供《合伙合同》,被告张开玉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巴中市鑫惠超市通知书、吕玉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4年原告汪红卫与乐惠超市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乐惠超市财务部门出具的欠条,原告与乐惠超市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是乐惠超市财务工作人员刘树英书写,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健、张勇军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与乐惠超市的结算凭证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虽该欠条发生在2014年6月23日巴中市乐惠超市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之后,但刘树英书立的欠条并加盖乐惠超市财务章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亦应由乐惠超市承担。因被告温健、张勇军、张开玉合伙成立的乐惠超市被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理应由合伙人温健、张勇军、张开玉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2015年5月5日被告张勇军、温健在巴中市鑫惠超市通知书上签字同意乐惠超市供应商的货款由其二人负责清偿,这是被告张勇军、温健主动宣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原告汪红卫作为债权人选择主张其债务由其二被告偿还,是民事法律允许的,据此温健、张勇军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为此,原告汪红卫要求被告温健、张勇军连带支付2014年11月5日下欠的7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健、张勇军要求刘树英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开玉认为刘树英书立的欠条行为是乐惠超市欠货款行为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健、张勇军至今未支付下欠原告汪红卫的货款,理应承担损失责任。原告汪红卫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主张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汪红卫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追收货款的误工费、车旅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健、张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红卫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温健、张勇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放禄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