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国兆、王聚芝、孙华青、任莉娟、任聚晓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兆,王聚芝,孙华青,任莉娟,任聚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裴迎海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970号原告:任国兆,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原告:王聚芝,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原告:孙华青,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原告:任莉娟,女,200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原告:任聚晓,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以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军,威海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负责人:马常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王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裴迎海,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花园。原告任国兆、王聚芝、孙华青、任莉娟、任聚晓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聚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裴迎海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五原告身故保险金10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任广强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总额11.14万元。2016年5月31日,任广强在威海刘公岛海域作业时,不慎坠海身亡。五原告与任广强分别系父母、配偶、子女关系,与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只赔付了五原告8000元,再未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原告购买的身故保险限额为8万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第(3)条约定,如果被保险人从事海上作业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10%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8000元赔付义务,原告继续主张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死者任广强受第三人裴迎海雇佣,在其所属渔船从事渔业生产等船员工作。2016年5月20日,任广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死亡保险限额8万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限额6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限额5400元)、国寿意外伤残保险(保险限额2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保费为200元。任广强于当日交付给被告保险费200元。涉案保险是采用保险代理人手机终端操作而销售的保险,在投保时需要在微信中打开链接,按流程操作,选择种类和购买份数,填写个人信息。被告庭审提供了来自于手机网页截图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告知项中载明: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10%承担保险责任:矿山采石业坑道内作业,海上作业……。”在是否提示选项中,选择为“是”。2016年5月31日,任广强在威海市刘公岛海域船上作业时,不慎坠海,后因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海事法院以(2016)鲁7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第三人裴迎海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863元,但至本案结束时,未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五原告从第三人裴迎海处得知任广强生前曾在被告处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险后,作为任广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付五原告8000元后未再赔付,五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特别条款(3)条约定的“如果被保险人从事海上作业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10%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对投保人任广强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理赔申请受理单。该单据显示申请理赔人姓名为任聚晓(任广强之子),事故经过为2016年5月31日,任广强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附近海域发生保险事故,因为溺水造成任广强身故。投保险种为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质证后,原告方无异议。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查询单。该单据载明,被保险人姓名任广强,保险期间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总保额11.14万元,保险费合计200元。条款名称为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死亡保险限额8万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限额6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限额5400元)、国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20000元),质证后,原告方无异议。三、被告销售该产品手机截图一宗,包括进入国寿E店后产品介绍、操作流程、保险条款等。质证后,原告方认为,该截图并非售予任广强的保险截图,且没有任广强操作的相关记录,系被告保险销售代理人收取保费后自行操作完成,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的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特别条款(3)条约定的“如果被保险人从事海上作业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10%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属于减轻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对投保人任广强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该种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为微信支付,不仅在支付保险费前必须阅读产品详细和告知,勾选“已阅读并同意以上产品详情和告知”选项,而且需要输入投保人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电子邮箱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来自于手机客户端,但进入该客户端需要繁琐的步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既没有投保人任广强的任何个人资料,也没有任广强使用手机主动操作的步骤和流程的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或其代理人在销售保险时对投保人任广强进行了任何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在海上作业死亡只赔付保险限额10%的条款对其不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限额8万元赔付五原告。被告在此前已经履行了8000元的赔付义务,可在应赔付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保险限额,包括医疗保险限额6000元、住院定额给付5400元、伤害保险限额20000元,因任广强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死亡,未造成该方面的损失,原告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国兆、王聚芝、孙华青、任莉娟、任聚晓保险金72000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831元,五原告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