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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书明、陈建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书明,陈建卫,张现立,司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3执异36号异议人(案外人):陈书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建卫,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现立,男,汉族。被执行人:司书红,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陈建卫诉张现立、司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建卫对执行张现立所有的位于新密市牛店镇古角村金泽苑社区23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房产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书明称,2016年5月19日,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牛店镇古角村金泽苑社区23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房产及车库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2万元,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手续及钥匙交给异议人,并由新密市牛店镇谭村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异议人随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生活用品,按规定缴纳了物业、水、电费。根据有关规定,异议人是案外人,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房屋时,该房屋并未被查封,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执行法院以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为由进行查封明显错误,特请求执行法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陈建卫称,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涉案房产涉嫌逃避债务,且异议人没有提供收据、缴纳水电费等凭证,证据不足,请求执行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查明,陈建卫诉张现立、司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豫018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立、司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卫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陈建卫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1月19日以(2016)豫0183执28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并将查封公告张贴于涉案房产大门上。另查明,位于位于新密市牛店镇古角村金泽苑社区23号楼中单元2层西户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案外人对不动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虽称其是在执行法院查封前从被执行人处购买涉案房产并实际居住,但因该处房产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书明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李圣洁审判员  厉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兆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