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阿都此色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都此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都此色,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布拖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都此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才远、代理检察员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都此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阿都此色和一陌生汉族男子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商定,被告人阿都此色帮助该男子运输毒品到陕西省宝鸡市,事成后给被告人阿都此色5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被告人阿都此色拿到毒品后,在火车站附近一旅馆内将毒品分开包裹成53坨,于2017年1月18日4时许购买了前往宝鸡市的火车票。当日7时36分许,被告人阿都此色携带毒品坐上K546次列车前往宝鸡市。在火车上,被告人阿都此色在列车卫生间内吞服了29坨毒品,将剩余的24坨毒品藏匿在上衣领子内。当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阿都此色在宝鸡市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衣领内查获24坨毒品可疑物,后被告人阿都此色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从体内陆续排出29坨毒品可疑物,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净重240.33克,经鉴定系海洛因。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都此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排毒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胡某、姚某某证词,火车票,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阿都此色人口信息,被告人阿都此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都此色目无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阿都此色在有期徒刑15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都此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32年1月18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阿比马麻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勒石石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