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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敦祥与周红艳郭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敦祥,郭天贵,周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017号原告:石敦祥(又名石登强),男,1958年2月14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天贵,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周红艳,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敦祥诉被告郭天贵、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天贵、周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天贵、周红艳偿还原告石敦祥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天贵、周红艳因经营水泥生意需资金周转而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石敦祥借款,原告借款给二被告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6月1日被告郭天贵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郭天贵、周红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天贵与被告周红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水泥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石敦祥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借款了50000元给被告郭天贵,同时被告郭天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无利息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天贵向原告石敦祥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周红艳与被告郭天贵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周红艳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天贵、周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敦祥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时为止)。二、驳回原告石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天贵、周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慧代理审判员  任海涛人民陪审员  文菊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