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甘永春与胡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永春,胡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63号原告:甘永春,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元刚,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原告甘永春与被告胡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元刚偿还借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胡元刚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元刚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胡元刚向原告甘永春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甘永春19000元整(大写壹万玖仟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据证实,被告胡元刚向原告借款19000元,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元刚向原告甘永春偿还借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324.1元,以上共计599.1元,由被告胡元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甘永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