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永斌与何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斌,何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869号原告:张永斌,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占,系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明亮,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张永斌与被告何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永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占、被告何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37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免漆门,共欠款21288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归还7500元,尚欠1378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何明亮辩称,虽然欠条是21288元,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给原告20000元,中间已经给了7500元,剩余12500元。不同意给原告利息,因为原告的门有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5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无书面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何明亮购买原告的免漆门,共欠货款21288元,被告何明亮先后归还原告张永斌7500元,尚欠原告张永斌货款1378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并交付免漆门,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的门有质量问题并自认欠12500元货款的意见,因无书面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且被告亦部分履行了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斌货款137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何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8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