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昌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明,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昌明酒后驾驶川BFQ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西山立交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从送检被告人王昌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昌明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刑事照相、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件、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昌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馨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